(2013)嘉海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尉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因本案,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哉、张爱国。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哉、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数额2741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尉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同案人谢松颜的供述,证人黄某、张某甲、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魏某、张开华、张开富、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发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尉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其行为也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尉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尉某为牟利,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入烟花爆竹并存储在其租用的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花园村轻纺村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伺机销售。2011年12月31日,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该公司仓库内查获被告人尉某存放的烟花爆竹共计2894箱,价值274178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谢松颜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尉某为牟利,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各自从外地购买烟花爆竹后存放在由被告人尉某出面租用的海宁市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中,准备销售,后被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尉某及谢松颜向其租用海宁市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烟花爆竹,后被有关部门查获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魏某、张开华、张开富、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1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尉某分别从张某甲经营的浏阳市亿鑫出口烟花厂,王某经营的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魏某经营的郎溪县大宝烟花有限公司,以及张开华经营的上栗县富绅出口花炮厂购买烟花爆竹,以及相关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价格、送货方式等事实。4.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发货明细,分别证实浏阳市亿鑫出口烟花厂、湖南复兴烟花制作有限公司、郎溪县大宝烟花有限公司及上栗县富绅出口花炮厂分别具有经营烟花爆竹资格,及其与被告人尉某进行过烟花爆竹交易的事实。5.发货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尉某从上述单位购置烟花爆竹的时间及各种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市许村镇许巷花园村轻纺村海宁市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勘验检查,确定现场方位,并对仓库内堆放的烟花爆竹进行清点等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5日从上述仓库内扣押各类烟花爆竹共计6348箱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由被告人尉某购置后堆放在海宁市天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的烟花爆竹共计价值274178元。9.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尉某在所辖区域内均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尉某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尉某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2741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尉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犯罪形态问题,本院经查认为,非法经营罪不以被告人所经营物品是否售出为构罪要件;被告人尉某为牟利,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非法购买、储存并伺机销售烟花爆竹,虽然涉案的烟花爆竹尚未售出,但其行为已经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因此,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意见,均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