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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郑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霞,农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先天性痴呆,智商不如常人,被告智商如常但不会言语系哑人。在媒人的介绍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根本谈不上有无感情基础。两年多来被告只顾打工挣钱,对我不管不顾。我自去年农历二月初六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退还彩礼26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先天性痴呆,不能正常生活和劳动,被告系××人,能正常生活、劳动。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言语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2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彩礼26800元应当返还。原告法定代理人称5000元已给原被告两人买衣服了,余款已给原告买东西和看病花完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正常交流,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被告要求退还26800元的彩礼款,因被告除××外,其他生活、劳动均正常,其诉求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其它一切为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惠林审判员  张惠民审判员  李玉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