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诸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维波与徐长周、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波,徐长周,高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商初字第12号原告:徐维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徐长周,农民。被告:高宁,个体户。原告徐维波与被告徐长周、高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波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徐长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乳山市育黎镇塔庄村养猪,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款6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徐长周称辩: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高宁确系夫妻关系,我二人建养猪场从原告处购买了饲料共欠款63000元,但现在我俩经济困难,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乳山市育黎镇塔庄村养猪,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63000元,由被告高宁书写了“欠徐维波人民币63000元2013年5月6号徐长周高宁”欠条一份。被告徐长周对欠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周、高宁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款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徐长周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还债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周、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维波欠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新 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华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