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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振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华。2012年8月28日经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骆兴洪。辩护人陈大为。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华及其辩护人骆兴洪、陈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振华担任浙江省水利厅建设处主任科员、副调研员,利用负责全省水利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及三级项目经理评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收受王遵黎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1、2001年,建设部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要求全省水利施工企业资质重新就位。2002年,被告人王振华审查发现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王遵黎为顺利保住其公司的三级资质,在杭州市内送给被告人王振华人民币2万元,王振华予以收受。在王振华的帮助下,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三级资质审查。2、2002年至2004年中的一年,时任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遵黎为使其公司申报人员能顺利通过三级项目经理评审,在杭州市内送给被告人王振华人民币2万元,王振华予以收受。在王振华的帮助下,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申报的三级项目经理都顺利获得三级项目经理资格。3、2009年,时任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遵黎为使其公司顺利晋级为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分三次在杭州市内送给被告人王振华人民币共5万元。分别为2009年上半年2万元、2009年下半年2万元和1万元,王振华均予以收受。在王振华的帮助下,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顺利晋级为二级资质企业。二、收受徐某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1、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振华参加由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办的台州市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座谈会,在会议期间,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为与王振华拉近关系,在以后该企业资质晋级过程能得到王振华的帮助,在温岭送给王振华人民币6000元,王振华予以收受。2、2005年上半年,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王振华在审查中发现该公司技术人员不符合标准不能获得三级资质。为顺利获得三级总承包资质,该公司负责人徐某在王振华办公室送给王振华人民币1万元,王振华予以收受。在王振华的帮助下,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晋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企业。3、2010年,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为顺利通过审查,该公司负责人徐某在王振华办公室送给王振华人民币2万元,王振华予以收受。在王振华的帮助下,温岭市金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顺利晋级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三、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台州市国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机平为了本公司能顺利晋级为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要求王振华给予帮忙,并先后多次在杭州市内送给被告人王振华人民币共计3万余元,王振华予以收受。原判以行贿人王遵黎、徐某的证言及其自我交代,行贿人杨机平的证言,被告人王振华的任职材料,2001年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施工企业资质初审结果的函,浙江省水利厅建设处出具的说明一份,《关于公布2002年度水利施工企业三级资质项目经理名单的通知》,《关于开展全省水利施工企业三级项目经理聘用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归案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王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王振华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振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振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收受过现金,只收受过徐某及杨机平的超市购物卡。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系受到逼供、诱供所致,王遵黎这笔中,行贿人及被告人笔录中均交代受贿地点为莫衙营,莫衙营小区不存在,认为存在办案人员人为因素,属非法证据;2、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就行受贿的地点、时间、项目经理名额、有无包装等存在矛盾;3、行贿款项的来源无法查清;4、徐某送的6000元是作为纪念品名义下发,具有合理性;5、行贿的理由不成立,徐某企业不存在不良记录,也就不存在二次申报二级资质的事实。综上,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行贿人王遵黎、徐某、杨机平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证言证实,且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这也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经查,台州市公、检、法统一提讯证记载的提审时间及侦查机关的审讯笔录等案卷材料没有反映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实施诱供、变相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本案案发正常,检察机关在侦查他案中发现王遵黎涉嫌行贿,王到案后交代了行贿给王振华9万元的事实,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振华立案侦查,王振华归案后不仅交代了收受王遵黎贿赂9万元,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徐某3.6万元、杨机平3万余元的事实,且从被告人王振华亲笔书写自书交代内容来看亦与其有罪供述相互印证,部分内容也是侦查人员无法对其进行诱供所能获取的。至于王遵黎及被告人王振华均交代的莫衙营小区,莫衙营在地图上位于永康苑南门与北门之间,王振华家住永康苑,侦查人员也并不知莫衙营的名字,如果不是亲自到过现场,也不可能对被告人王振华家在莫衙营这个地方有所了解,从这点上能够证明王遵黎交代行贿地点的真实性。2、关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就行受贿的地点、时间、项目经理名额、有无包装等有出入问题。审理认为因事隔多年,客观上双方对事物的记忆有限,回忆的内容有出入符合记忆规律,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成立。现双方交代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判采信了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对受贿数额就低认定所作的指控意见并无不当。3、关于行贿资金的来源是否必须查明。司法实践中行贿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不是必须查清的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多次收受贿款,最大贿款金额为2万元,凭行贿人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提供这样一笔资金。故本案行贿资金的具体来源与去向并不存在合理怀疑。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王振华在参加水利施工企业座谈会期间,其为了和王振华搞好关系,以及获得王振华在其公司以后申报总承包三级资质上的帮忙,送给了王振华6000元钱,被告人王振华的供述证实徐某的公司正准备申报水利施工企业总承包三级资质,叫其在审查中帮忙并送给其6000元,二者能相互印证,开会纪念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5、关于行贿人有无行贿理由,王振华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三个行贿人都系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负责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及三级项目经理评审都必须经过省水利厅的审查,而三个行贿人的企业都通过水利厅的审批实际取得了资质的提升,同时王遵黎企业顺利通过三级项目经理评审。被告人王振华作为水利厅建设处主任科员、副调研员,负责全省水利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及三级项目经理的评审,对这些企业资质的提升及三级项目经理的评审均需经过自己的职务行为获得批准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至于这些企业本身是否具备资格只能证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能反证出行贿人有无行贿理由。依照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对于徐某企业二次申报,王振华收受徐某3万元的事实,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在申报水利施工企业总承包三级资质中,技术人员资格造假被王振华发现,后来其公司在总承包三级资质升二级资质期间,其公司存在有不良记录造成申报过程受阻,为得到王振华帮助送钱给王振华,该证言与王振华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书证浙江省水利厅2009年第二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审查结果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行贿理由存在,王振华对三个行贿人均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5.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振华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振华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出庭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