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吴彩云与何能送、何小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云,何能送,何小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吴彩云。委托代理人:陈中县。被告:何能送。被告:何小上。原告吴彩云与被告何能送、何小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彩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能送、何小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彩云起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何能送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被告何能送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何小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能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小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能送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何小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能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000元);2、判令被告何小上对被告何能送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能送、何小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能送、何小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能送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何小上担保的事实。被告何能送、何小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能送因需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吴彩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吴彩云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2分。被告何小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借据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且其关于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的陈述亦符合常理,足以证明被告何能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则被告何能送应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小上自愿为被告何能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何小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能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彩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何小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小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何能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何能送、何小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