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中平、赵渊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无确切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05年初私自离家外出后就不知去向,致原、被告失去联系8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易某某因无确切下落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3年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生育子刘仕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但被告自2005年私自离家出走后就不知去向,其间互未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致原、被告在事实上分居达8年多。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子刘仕某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出现前,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并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沙鹅村村委会证明、合江县五通镇块岩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刘仕某、易良琼、刘朝国、熊银秀、刘勋明、梁光云等六人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私自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8年多的事实。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初离家外出后就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无法联系,造成事实上分居8年多的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05年初离家外出后就不知去向,与原告失去联系8年多,造成原、被告在事实上分居生活达8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离婚后,其子刘仕某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和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子刘仕某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金中平人民陪审员 赵渊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忠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