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94年5月26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6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1999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二年,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本村张某乙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硬币77.5元、纸币0.14元、胶带4卷、茶叶1盒、旧邮票一宗、损坏的手表一块、百日锁一个,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125元,盗窃价值共计202.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高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2009)高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