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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兴良与张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良,张明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黄兴良。被告张明光。原告黄兴良与被告张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良诉称,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998年9月31日前办理川A492**面包车的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2012年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因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驾驶证无法年审,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川A492**面包车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归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光辩称,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原告将川A492**长安微型面包车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该车交付被告,但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楚。该车交付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2年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其他人,并在收取车款后当场将该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他人,由于转让时系当场交易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在记不清楚受让人的姓名,也找不到受让人,更不清楚该车辆的具体状况。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长安微型面包车(车牌号川A492**、发动机号950309643、车架号9572652)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16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已付清);被告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转让后该车的养路费、管理费税金、事故赔偿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车在经营和非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经青白江区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公证处出具(1998)成青证经字第037号公证书,对原、被告双方的签约行为进行了公证。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之前,已将川A492**长安微型面包车交付被告。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汽车转让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兴良与被告张明光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物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约定的车辆交易在1998年6月22日双方合同生效时已经完成,此时被告已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将该车辆另行转卖他人且已交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兴良与被告张明光于1998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1998年6月22《汽车转让协议》生效时车牌号为川A492**长安微型面包车归被告张明光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明光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