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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崇军与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军,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506号原告:王崇军,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宏发霓虹灯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继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奎,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生林,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王崇军与被告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灯公司)、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被告经开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莲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军诉称,2010年10月份,第二被告经开管委会下属的西安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办公室经公开招标采购,由第一被告宝莲灯公司取得西安经开区服务外包产业园户外广告牌中标权。2010年10月下旬原告开始为第一被告加工、安装草滩生态产业园户外广告牌,完工后双方补签《合同书》,约定单价180元/㎡,整体由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等。2011年3月1日双方结算总的工程款为587200元,已支付306180元,扣主立柱短少50400元及质押金29360元,第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第一被告拒绝付款。第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6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第二被告依法在第一被告的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宝莲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经开管委会辩称,其并非适格的被告,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项目施工完,其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完所有款项,因此,其不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宝莲灯公司投得被告经开管委会下属的西安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办公室公开招标采购的西安经开区服务外包产业园户外广告牌招标项目。后被告宝莲灯公司委托原告王崇军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具体工作包括:立柱式户外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安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9日,总价款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单价为18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补签书面的《合同书》。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宝莲灯公司结算工程款,计算总的工程款为587200元,除去已支付的款项306180元及扣款50400元,余款201260元未付,另外原告交付质保金为29360元,被告宝莲灯公司至今未退。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崇军与被告宝莲灯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宝莲灯公司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及结算单及时支付完全部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莲灯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莲灯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其中工程款20126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质保金29360元自2012年3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经开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经开管委会不是合同主体,被告经开管委会已全额向被告宝莲灯公司支付完工程款,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崇军工程款230620元;被告宝莲灯公司同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工程款中20126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质保金2936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崇军要求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宝莲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崔 春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