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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脾气不和,无法正常交流,被告酒后经常打原告,给其心理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已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自2012年6月即于被告开始分居。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子秦某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户籍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三个子女出生时间。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同居一年之后登记结婚的,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没能处理好原告与公婆之间的摩擦,但二人之间感情正常,谈不上破裂。原告诉称同被告分居生活不实,其外出打工期间,多次回到被告处居住。原、被告的三个儿子尚未成年,如离婚,会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加强交流、相互理解,白头到老。被告秦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订婚,××××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秦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秦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秦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份,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4月份,在原告打工的馆陶县城,二人再次产生争执,发生冲突。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与原告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较大的矛盾冲突,致夫妻感情破裂情景,应视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两人共同抚养和教育,如判决离婚,不利于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