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华(已被判刑),拉卷帘门进入绍兴市区府山街道常禧路金鸡塘供销便利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软壳二字头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5元的软壳三字头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硬壳长嘴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25元。窃后由田华将上述所窃香烟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3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因其患有肺结核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本案赃款赃物已由非同案共犯田华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田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田某前科情况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85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有盗窃犯罪前科,现再次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