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谢德林与许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林,许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69号原告:谢德林。被告:许金土。原告谢德林与被告许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金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德林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日、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约定于2011年年底、2011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许金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金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金土借款后负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德林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金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诗艺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