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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毕海标与毕宏国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海标,毕宏国,毕保国,毕卫国,毕海花,张得义,何洪涛,毕秀岭,张根生,耿卫生,张辉标,张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毕海标,农民。申请执行人:毕宏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毕保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毕卫国,农民。申请执行人:毕海花(华),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得义(张得华),农民。申请执行人:何洪涛,农民。被执行人:毕秀岭,农民。被执行人:张根生,农民。被执行人:耿卫生,农民。被执行人:张辉标,农民。被执行人:张爽,学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毕秀岭在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大黄集信用社账户62×××92内的存款26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二、扣划张怀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庒寨支行账户62×××10内的存款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红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