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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飞飞与魏其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飞飞;魏其;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飞飞,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2005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其,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京市。2009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飞飞、魏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飞飞、魏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唐飞飞就餐时因琐事与同桌客人杨炳福、王海峰发生争执,自觉面子受损,欲报复。随后被告人唐飞飞纠集被告人魏其,携带2把长矛,于当晚21时许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小方网吧门口找到杨炳福等人驾乘的车辆。被告人唐飞飞、魏其先持长矛敲砸车辆,后用长矛捅打杨炳福、王海峰,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杨炳福双手及左大腿、王海峰头部及右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3,368元。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唐飞飞被抓获归案。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魏其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炳福、王海峰关于被唐飞飞、魏其殴打致伤,车辆被砸损的陈述。 2、被害人吴金凤关于车辆被唐飞飞、魏其砸损的陈述。 3、证人王小平、吕红华、陈玉福、赵海生、陈君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归案经过。 7、二被害人就医材料。 8、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9、二被告人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被告人唐飞飞、魏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飞飞、魏其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故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飞飞、魏其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飞飞、魏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飞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魏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梅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