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张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安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新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晋峰,该联社郭李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安定,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安定因种植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我方下属单位郭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08‰,利随本清,逾期按50%支付利息违约金。然而借款到期后,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实际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安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郭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安定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贷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10.08‰,逾期加罚比例为50%,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22000元。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18000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单位郭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张安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安定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安定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永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08‰计,自2011年1月28日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150%计,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景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