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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褚本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再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本凤,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褚本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本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建立“拉链线(黄铜丝)”业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同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H65拉链线,价值分别为261120元、29088元、285600元,共计价值575808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35000元,尚欠货款440808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按此计划被告应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但均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0808元,利息8500.25元(2013年2月6日-同年5月6日),并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褚本凤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即建立起了业务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19日、12月4日向被告供应型号为H65“拉链线”,价值分别为261120元、29088元、285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5808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尚欠货款440808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4080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应于2013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予以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已签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本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诚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0808元。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褚本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