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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秦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老表”(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上行驶,突然发现正驾驶白色大众尚酷轿车的被害人马某(彭某前女友),遂上前拦截并将其在“某饭店”旁逼停。接着,彭某以要打死马某的恐吓方式逼其打开车门坐到后座,由“老表”驾驶该车至尧山坟场,途中彭某还扇了马某两个耳光。到达后彭某以要在坟场活埋马某的方式威胁其交出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4时许,彭某要挟马某驾驶该车至桂林市象山区某大酒店,令马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某号房,在房间内彭某以要杀死马某威胁其将车辆过户给他,马某因害怕被迫同意。16时许,二人驾驶该车至彭某租住的桂林市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内,待马某签下自愿以10万元转让大���尚酷轿车的《汽车转让协议》后才放其离开,后彭某将该车窝藏于桂林市象山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楼下停放。同月23日,彭某托人在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过户于其名下。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大众尚酷轿车价值人民币24978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车追缴并退还被害人。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过户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异议,辩护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并辩护称其有出资人民币六万元为被害人马某购买涉案的大众尚酷轿车。辩护人秦某辩护被害人对购车款来源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出资的可能;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因此认定被告人彭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老表”(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上行驶,突然发现正驾驶一辆白色大众尚酷轿车的被害人马某(彭某前女友),遂上前拦截并将其在“某饭店”旁逼停。接着,被告人彭某以要打死马某的恐吓方式逼其打开车门坐到后座,上车后被告人彭某即抢过马某的手机并关机,由“老表”驾驶该车前往尧山坟场,途中彭某���扇了马某两个耳光。到达尧山坟场附近被告人彭某在大众轿车的副驾驶工具箱内找出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以要在坟场活埋马某的方式威逼马某交出了车辆行驶证。4时许,被告人彭某要挟马某驾驶该车至桂林市象山区某大酒店,令马某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某号房,在房间内彭某以要杀死马某威胁其将车辆过户给他,马某因害怕被迫同意。16时许,二人驾驶该车至彭某租住的桂林市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内,彭某逼迫马某签下自愿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大众尚酷轿车的《汽车转让协议》,后二人驾驶该车返回某大酒店后被告人彭某才放马某离开。之后被告人彭某将该车窝藏于桂林市象山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楼下停放。同月23日,被告人彭某托人在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过户于其本人名下,但未支付转让费用。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大众尚酷��车价值人民币249784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车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彭某抢劫财物的事实经过;2、证人彭某某、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没有正式职业,也没有经济来源;3、被害人马某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车辆转让协议及过户材料证实被告人已将涉案赃车过户到自己名下;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彭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其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马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9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的抢劫犯罪行为有被害人的购车款转帐凭证、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彭某辩护其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秦某辩护指控被告人彭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彭某辩护其出资人民币六万元为被害人购买大众尚酷轿车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26年1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文静审 判 员  赵 华代理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