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胃内有异物,右侧第7-8后肋间金属针,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建议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人张XX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XX号以3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赖X晶。交易过程中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在赖X晶手上查获1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当面过称,净重0.05克,在张XX身上缴获刚交易完的30元现金。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目无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决的刑罚进行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XXXX号以30元的价格将1粒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赖X晶。交易完毕后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在赖X晶手上查获1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从张XX身上缴获30元现金。经当面过称,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张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胃内有异物,右侧第7-8后肋间金属针,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建议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张XX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赖X晶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许,我因为毒瘾发作想吸食海洛因,于是我就来到右江区崇贤巷57号门外,我在门外对张XX讲“是否有海洛因,卖给我30元吧”。张XX听到后就从里屋递给我用黄色纸片包装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并对我说“这里有海洛因0.06克”。同时我递给他30元钱。我将买得的拿包毒品海洛因抓在右手心内就离开。刚走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证人赖X晶的尿样呈阳性反应。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XXX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XX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30元;从赖X晶身上提取到1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过称,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0.05克,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已上缴毒品保管库管理。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2)47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5、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胃内有异物,右侧第7-8后肋间金属针,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建议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6、情况说明证实,对赖国晶另案处理。7、被告人张XX的供述:2012年10月25日9时许,我走到爱新崇贤巷57号内吸毒。正在那时我看见赖X晶也走进来,他问我身上还有没有多的毒品海洛因,我说正好有多一颗,他就叫我卖给他,我说要30元。于是他就递给我30元,我也把身上的那颗海洛因给他。交易完后公安人员就冲进来把我们抓获了。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零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