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蒙某、石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石某,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1992年12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月娇。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石某、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何月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刘富水(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山红星组社洽20号、44号、21号农宅盗窃。其中,二人在社洽20号被害人孙某甲的农宅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在社洽44号被害人陶某的农宅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被害人陶某家中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社洽21号被害人孙某乙的农宅窃得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1部、HTC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75元、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7元、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HTC牌手机、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2、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石某驾驶的贵J×××××号比亚迪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3组下钱家2号、20号农宅盗窃。其中,三人在下钱家2号被害人沈某的农宅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在下钱家20号被害人宓某的农宅窃得苹果牌手机2部、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苹果牌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11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25元。3、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石某驾驶的贵J×××××号比亚迪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农宅盗窃。其中,三人在求是村上东组上村45号被害人徐某的农宅窃得现金1200余元;在求是村上西组上村41号被害人周某的农宅窃得现金1500元。综上,被告人蒙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22729元;被告人石某和莫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133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蒙某、石某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系自首,且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刘富水(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山红星组,采用爬墙的方式,在该组社洽20号被害人孙某甲家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在该组社洽44号被害人陶某家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600元及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被害人陶某家中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该组社洽21号被害人孙某乙家窃得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1部、HTC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75元、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7元、诺基亚牌72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2元、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合计103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HTC牌手机1部、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甲、陶某、章某、孙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刘富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图片说明;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2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石某提议并驾驶自己所有的贵J×××××号比亚迪轿车负责接送及销赃,由被告人蒙某、莫某互相配合入室进行盗窃,先后采用爬墙等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3组下钱家2号、20号农宅盗窃,在下钱家2号被害人沈某家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在下钱家20号被害人宓某家窃得苹果牌手机2部、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苹果牌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11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25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宓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车辆信息;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经事先预谋,再次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驾驶贵J×××××号比亚迪轿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求是村农宅盗窃,在求是村上东组上村45号被害人徐某家窃得现金1200余元;在求是村上西组上村41号被害人周某家窃得现金1500元。综上,被告人蒙某参与盗窃3次,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2729元;被告人石某、莫某分别参与盗窃2次,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133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都匀市凯口镇凯口村拉办组抓获被告人莫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莫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石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莫某既无主动到案的行为,到案之初亦否认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蒙某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蒙某、石某、莫某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