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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穗斌,邵志晖,吴文娟,何荣,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336号原告:欧穗斌委托代理人:李义,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律师。被告:邵志晖被告:吴文娟被告:何荣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委托代理人:方宁被告: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曙前。原告欧穗斌诉被告邵志晖、吴文娟、何荣、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被告何荣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志晖、吴文娟、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穗斌诉称,2008年1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签订《网脉产品销售合同代理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2010年8月7日,被告何荣、邵志晖以原网脉工程广西执委会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何荣、邵志晖应结付给原告欧穗斌101732元,原告应将网脉e代存货146套发给被告邵志晖。由被告邵志晖整理后发总部(即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达成协议后,原告如约将146套网脉e代存货交给邵志晖和其妻子吴文娟,何荣、邵志晖各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余款各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荣、邵志晖、吴文娟、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3、被告邵志晖、吴文娟、何荣、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6.65%/12个月X61732元X21个月=7022元(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脉e管家产品销售合同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协议书》,证明原告退出市场以后,被告何荣、邵志晖在接手承包经营该买卖合同以后,被告何荣、邵志晖以个人的身份就货物的退还与原告达成的协议。3、《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在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邵志晖退还了部分存货40套,价值总计40400元。4、收条,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向被告邵志晖的妻子吴文娟退还了货物97套。5、裁定书,证明原告欧穗斌曾经起诉过被告何荣、邵志晖、吴文娟要求承担责任,因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而重新起诉。6、准予注销登记书,证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注销时间以及被告何荣、邵志晖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已经不再具有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但他们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以实际不存在的网脉工程广西职委会的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收取原告的货物和退还相应的货款。7、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何荣、邵志晖退还了产品146套,被告何荣、邵志晖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101732元。被告邵志晖、吴文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关于清偿债务问题,在提供的三份还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上清晰明确了邵志晖与何荣个人是4:6分担债务的,总部债务若未实行则仍由邵志晖与何荣个人先行按比例偿还。总部还款债务73000元,属我个人偿还40%为29200元。但实际我已经偿还14951.2元加20000元共计34951.20元,已经超出还款5751.2元。原告要求债务偿还标的61732元。从材料中清晰呈现属何荣个人偿还未还的23683.2元,以及总部华夏网脉未支付还款需由何荣先行偿还38048.8元。总部部分应由何荣偿还73000×60%=43800元,但因我帮何荣多偿还5751.20元,故其必须再偿还金额38048.8元。事实清楚请予以裁决,所余债务由何荣全部偿还给欧穗斌。被告邵志晖、吴文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三份,确认书一份,证明所余债务由何荣全部偿还给欧穗斌。被告何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观点,货款和利息都应当由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与分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分公司被注销后权利义务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后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中也提到了何荣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代理合同来看,合同当事人是广西分公司,兑货是总公司,所以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兑完货款的责任。而且从还款协议的表述中也可以看出最终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当时款项还没有到,因此就出现了何荣、邵志晖垫款的情形,而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嫁到了他们身上。最终的债务还是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原告请求何荣来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何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脉E管家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何荣只不过是在履行公司的职责。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在会议中也确定了由总公司来收货,不是何荣的个人行为,何荣从中没有享受任何的利益。被告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邵志晖、吴文娟、被告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何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次交易是发生在邵志晖与欧穗斌之间的,被告何荣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是原告欧穗斌和被告邵志晖的自行约定,对被告何荣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何荣对被告邵志晖、吴文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邵志晖与何荣之间的债务分担,作为原告我们不管,总的债务是101732元,此外也恰证明了他们在签订协议的时候不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与原告的主张相佐证。被告何荣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我们无法认可,被告邵志晖在该答辩状里面也反映到了债务应当由总部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原件,被告邵志晖、吴文娟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印证,原告及被告何荣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邵志晖、吴文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网脉e管家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该产品广西桂林独家代理;代理产品为“网脉e管家”;代理期限从2008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首批定货量150套。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注销。2010年7月22日,由被告何荣、邵志晖、原告欧穗斌等多个个人在柳州开会,对网脉工程各基地的退出进行协商。2010年8月7日,被告何荣、邵志晖以原网脉工程广西执委会负责人作为甲方,原告以原网脉工程桂林基地负责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应结付乙方处总金额为101732元;应收乙方网脉e代存货146套;存货发给邵志晖,由邵志晖整理后发往总部指定地点;结付款项按双方约定承付;乙方收到款并退还存货后,将无条件退出该市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存货146套退还,其中被告何荣确认收到原告退的9套、被告邵志晖确认收到原告退的40套、其余97套由被告吴文娟收。原告将存货退还后,被告何荣、邵志晖各付给原告20000元。邵志晖称其已付清并多付给原告货款,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何荣、邵志晖、吴文娟尚欠其退货款,故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邵志晖与吴文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签订《网脉e管家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注销,该分公司的主体己不存在。因此,201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荣、邵志晖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个人行为,在实际履行《协议书》过程中,是原告将尚存有的货物分别退给何荣、邵志晖,退款的义务人也是被告何荣、邵志晖。被告何荣、邵志晖也是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尚欠原告的款项。至此,本案的纠纷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何荣、邵志晖个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何荣以在《协议书》上签字及收到原告退货付款给原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处理债务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志晖辩称其不但已按协议付款给原告,而且还为被告何荣多付了部分款给原告。但被告邵志晖对自己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对其不利的责任。被告吴文娟与邵志晖系夫妻关系,且其收到原告的退货97套交由被告邵志晖处理,因此被告吴文娟应对被告邵志晖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其诉讼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邵志晖、吴文娟给付原告欧穗斌货款人民币61732元。二、被告何荣、邵志晖应支付给原告欧穗斌欠款利息(以货款61732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吴文娟对被告邵志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欧穗斌要求被告北京网脉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荣、邵志晖、吴文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银兴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