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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敏,吴洪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恩敏,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吉化北方公司联腾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北24栋30号。被告:吴洪波,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铁****栋*单元*楼***室。原告张恩敏诉被告吴洪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敏、被告吴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近十年被告总是不在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更是不给我一分钱,为此双方也是争吵不断,在争吵之时被告也总是动手打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不是不负责任,我一直在外地,挣钱也不是很容易,我在家的时候挣钱都往家拿。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超(1992年7月12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名女孩,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庭审中提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间存在的实际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综上,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恩敏与被告吴洪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恩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 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