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未立学与王邦国、程革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立学,王邦国,程革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未立学,男,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邦国,男,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被告:程革民,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边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未立学诉被告王邦国、程革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立学(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王邦国(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驾驶皖B170**轿车,在峨山路与花津南路交叉口与未立中驾驶的皖AA92**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335724.2元。其中1.医疗费86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3.误工费820天×111.34元=91298.8元;4.残疾赔偿金21024.21×20年×20%=84096元;5.护理费28381.4元;6.营养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费25000元;11.住宿、餐饮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5724.2元。被告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我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程革民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只有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负全责,故应扣除20%免赔率;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驾驶皖B170**轿车,沿峨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峨山路与花津南路交叉口时,与沿花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未立中驾驶的皖AA92**号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了乘坐皖AA92**号轿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3年5月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335724.2元。另查明:肇事车皖B170**轿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程革民;被告程革民在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五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被告负全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应当扣减20%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6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3.误工费820天×111.34元=91298.8元;4.残疾赔偿金21024.21×20年×20%=84096元;5.护理费78元/天×240天=18720元;6.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费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9542.8元。由于肇事车皖B170**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余款157542.8元减去被告垫付的7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7542.8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立学各项损失赔偿金162000元;二、被告王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立学各项损失赔偿金87542.8元;被告程革民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未立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王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