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诉被告张X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8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86号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原名深圳X银行X分行),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负责人杨X,行长。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X农场场部X。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诉被告张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截止2011年12月20日累计欠款人民币(下同)31,498.27元(本金24,824.16元、利息6,644.96元、滞纳金29.15元)。经催讨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498.27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深圳X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信用卡持有人的事实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2、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若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则应自记账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原告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最低还款额,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还款的顺序为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费、其它费用及利息、预借现金款和透支消费款。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截止2011年12月20日累计欠款31,498.27元(本金24,824.16元、利息6,644.96元、滞纳金2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4,824.16元、利息人民币6,644.96元、滞纳金人民币29.15元。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欠付本金人民币24,824.16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