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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自由恋爱,1988年12月28日在长宁县原农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7月5日生育一子代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分开居住,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代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自由恋爱,1988年12月28日在长宁县原农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7月5日生育一子代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起,原、被告分开居住。2013年5月,原告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户簿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