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曲比尔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比尔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比尔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比尔沙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比尔沙不认罪,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比尔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比尔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前菖蒲塘34号被害人方某乙家中,采用翻墙、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衣服、鞋子等物品放在二楼阳台。后在三楼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方某乙发现,被告人曲比尔沙遂往二楼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曲比尔沙为抗拒抓捕用手打等手段在二楼客厅内、阳台处与被害人方某乙及方某甲等人搏斗。后曲比尔沙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比尔沙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比尔沙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曲比尔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比尔沙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入户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为抗拒抓捕用手打的事实及定性抢劫罪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曲比尔沙至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前菖蒲塘34号被害人方某乙家中,采用翻墙、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衣服、鞋子等物品放在二楼阳台。后在三楼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方某乙发现,被告人曲比尔沙遂往二楼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曲比尔沙为抗拒抓捕用椅子砸等手段在二楼客厅内、阳台处与被害人方某乙及方某甲等人搏斗。后被告人曲比尔沙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曲比尔沙前科情况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比尔沙于2013年3月8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曲比尔沙等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其和丈夫方某乙、儿子方某甲一起在家中二楼阳台处与被告人曲比尔沙搏斗的事实。(2)证人方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其和父亲方某乙、母亲韩某一起合力抓住被告人曲比尔沙后报警的事实。(3)证人向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其被租房二楼阳台上争吵声吵醒后,上二楼看到被告人曲比尔沙已被房东方某乙一家抓住的事实。3、被害人方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曲比尔沙在三楼盗窃过程中被其发现,后被告人曲比尔沙在逃跑过程中用椅子砸等手段在二楼客厅内、阳台处与其搏斗的事实。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方某乙身上多处损伤,但经鉴定没有达到轻微伤的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曲比尔沙辨认作案地点的事实。6、被告人曲比尔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8日凌晨其入室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用椅子砸被害人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曲比尔沙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由证人韩某、方某甲、向某证言,被害人方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曲比尔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曲比尔沙在被抓捕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反抗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比尔沙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比尔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比尔沙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比尔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审 判 员 毛瞻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劳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