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友安与黄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安,黄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陈友安。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安与被告黄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黄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原大邑县唐场镇三河村六社的厂房及12间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0000元,在每年的12月1日至10日前交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均迟延支付租金。因被告拖欠2012年度租金,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催收租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日至1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况且,现被告已将向原告租赁的厂房、门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重大违约,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违法转租所获的租金80000元,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租金7555元,违约金12000元。被告黄小平辩称,同意在2013年7月底解除租赁合同,8月底前清场,并对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随时支付。在租赁期间,不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返还8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原告陈友安与被告黄小平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陈友安(即本案原告)、乙方黄小平(即本案被告),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乙方租用甲方的场地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本协议共同遵照履行。第一条场地租赁,场地位置:唐场镇三河村六社(原陈友安三河酒厂,厂房及12间门面)。第二条协议期限,双方确认本协议的期限为十年,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1月30日止。如使用约定期限到期后,甲方继续出租本协议所述场地,且乙方愿意继续使用,乙方需在协议期满前60天内向甲方提出继续使用需求,具体协议条款双方另行协议,并签订新协议。第三条租金,1、年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十年内房租不得增减。2、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每年12月1日至10日交付给甲方,打收条。3、租金支付方式:现金。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无条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元整,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第五条其它约定,1、乙方要爱护所租用场地及附属设施,不能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如乙方对租用场地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缮并承担全部修缮费用。2、乙方在使用过程中,所投入安装的水电等机械设备,租期到后由乙方撤走。乙方在经营期间,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各种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缴纳。3、原甲方场地内的酒窖,乙方租赁后,由乙方自行处理,到期后乙方不再恢复。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第六条合同的文本和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陈友安,乙方签字黄小平。协议签定日期:2008年10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友安向被告黄小平移交了租赁场地,被告黄小平也如期进场生产、经营。租赁期间,被告黄小平曾损毁其中一间房屋小青瓦,至今未支付2013年度租金。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小平与蔡文康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黄小平的木材加工机器设备及向原告陈友安租赁的场地租赁给蔡文康使用,租期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12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蔡文康向被告黄小平支付租金12万元,并进场生产至今。审理中,原告陈友安与被告黄小平均同意在2013年7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清场,被告黄小平向原告陈友安移交场地,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房屋损失费2000元。但双方就是否支付违约金、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复印件,被告与蔡文康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成都市大邑县悦来木器制品厂的证明、转款凭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友安、被告黄小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自愿约定在2013年7月31日解除协议,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清场,并向原告移交场地,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房屋损失费200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迟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未通知且未征求原告同意,将场地转租他人的行为,均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0元,在双方协议约定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的主张,因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而使他人受损,自己获益的行为。就本案,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也已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于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而至于被告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变相形式而言,无论其收取多少,原告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不能因为被告因转租而获益就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友安与被告黄小平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二、被告黄小平在2013年8月31日前向原告陈友安移交租赁物,并支付租金30000元、房屋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黄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原告陈友安违约金1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友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黄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