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日由临桂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下午,失主韦某某驾驶红色“豪爵-SUZUKL”牌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C6PCJC5800616**,发动机号BZ0095**)至阳朔县阳朔镇中心广场停车场停放时被人盗走。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向彭桂保(已判刑)购买该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韦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韦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桂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朔价涉鉴(2011)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诸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诸某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