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5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君蔚旅馆”207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两个铁盒,其中黑色铁盒中装有麻古疑似物(红色药丸),金黄色铁盒中装有麻古疑似物(红色药丸)和海洛因疑似物(白色块状物)。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刘某甲非法持有的白色块状物净重2.8447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0.24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张公物鉴(理化)字(2013)14号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情节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