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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林╳╳、叶╳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黎*,潘**,李**,林**,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镇*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镇*村,系本案被害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玲,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中专文化,待业,住北流××城区*路(户籍登记地北流××*镇*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曾用名叶**,男,19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镇*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李**、林**、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被告人潘**、李**、林**、叶*,辩护人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潘**在北流市*镇*村*路口排队等待出卖荔枝时,因称量荔枝的先后问题,与被害人黎**、黎*父子二人发生争吵、打架,潘**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把黎**、黎*剌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黎**、黎*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叶**借了李**的一辆轿车使用,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林**等人为了追被害人叶**归还轿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将叶**从大风门带到北流市*路*区*号住宅二楼林**的房间进行看守。之后,被告人潘**、叶*等人参与看守叶**,要求叶**把车归还或者作经济赔偿后才能离开,期间由于叶**借不到钱而被殴打,直至1月22日凌晨3时许叶**才被公安机关解救。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林**、叶*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潘**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故意伤害罪以自首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潘**、叶*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诉称:由于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潘**赔偿医疗费13178.49元、误工费5399元、护理费1363元、住院伙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共计36072.5元。原告人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诉称:由于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潘**赔偿医疗费4554.7元、误工费630元、住院伙补助费480元,共计5664.7元。原告人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潘*玲对公诉机关指控潘**的定性无异议。其辩护称,故意伤害罪中,潘**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非法拘禁罪中,潘**是从犯,属于索取合法债务。被告人李**、林**、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北流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叶*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潘**在北流市*镇*村*路口排队等待出卖荔枝时,因称量出卖荔枝的先后问题,与被害人黎**、黎*父子二人互不相让,黎**打了一巴掌潘**,从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潘**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把黎**、黎*剌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黎**、黎*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受伤后,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10日在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3178.4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78.49元、误工费5398.23元(误工103天、每天按52.41元计)、护理费681.33元(1人护理13天、每天按52.41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院13天、每天按40元计)、营养费2060元(根据出院医嘱,可酌情赔偿,按请求103天,每天按20元计),合计2183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受伤后,于2012年6月27日至7月9日在北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55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4.7元、误工费628.92元(误工12天、每天按52.41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2天、每天按40元计),合计5663.62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黎*、黎**的陈述,证人黎甲、黎乙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潘**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潘*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与被害人排队等待出卖荔枝果过程中,因要将出卖的荔枝进行称量的先后问题互不相让,被害人动手打被告人,从而引发打架,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起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原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或9月的一天,被害人叶**借李**的一辆轿车使用,后将该轿车转让给他人,李**多次要求叶**归还车辆未果。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林**等人为了追叶**归还轿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将叶**从北流市城区大风门带到北流市*路*区*号住宅二楼林**的房间进行看守。之后,被告人潘**、叶*等人参与看守叶**。期间,李**等人要求叶**归还车辆或者作价赔偿经济损失后才能离开。由于叶**借不到钱而被殴打。1月22日凌晨3时许,叶**被公安机关解救才得以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潘**、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郑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潘**、林**、叶*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潘**、林**、叶*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某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出生于1995年3月22日;被害人叶**出生于1995年9月2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人叶某某、郑乙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林**、潘**、叶*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潘**、叶*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积极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传唤,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潘**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辩护人潘*玲提出潘**犯非法拘禁罪是从犯以及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林**、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罪行,且均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黎**的不当行为引起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潘**犯故意伤害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黎*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害人引起该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潘**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四、被告人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的经济损失21838.05元的80%,即17470.4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人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的经济损失5663.62元的80%,即4530.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