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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洪飞与张洪磊、殷广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飞,张洪磊,殷广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洪飞,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交警大队工勤人员,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高唐分公司职工,住高唐县。被告殷广远,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高唐分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原告李洪飞与被告张洪磊、殷广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张洪磊、被告殷广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飞诉称,2012年9月26日,藏娜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XX星及被告张洪磊、殷广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向藏娜支付借款后,藏娜一直未还。现藏娜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磊、殷广远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磊辩称,2012年9月20号11点50分左右,我给被告殷广远打电话,称一个朋友(藏娜)需要30000元钱。殷广远说借钱可以,借款月利率为9%。我就把殷广远的电话号码给了藏娜,让他们自己联系,他们怎么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和藏娜一起去了姜店南的一个驾校训练场附近,在借条和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上了我的名字。签字时,有两、三个人在场,但是我都不认识。我签完字就走了,给藏娜钱时,我没在场,我给殷广远说手续办完后再给藏娜钱。我不知道后来具体给了多少钱。听别人说,藏娜还过钱,具体还了多少,还剩多少,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殷广远辩称,2012年9月20号11点50分左右,张洪磊给我打电话,称其一个朋友(藏娜)需要3万元钱。因我当时没有钱,我又找到了我的朋友李洪飞,借了30000元。签订合同和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地点为姜店南的一个驾校训练场。由于我不认识藏娜,就让张洪磊担保,张洪磊同意了。李洪飞因不了解借款人,要求我提供担保,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签的是“殷冠军”。签字后,李洪飞在南镇我家中以现金形式向藏娜支付借款,当时预扣了利息2700元,实际支付27300元。借款到期后,大约在2012年11月5、6号,李洪飞和我找到藏娜的家中催款,藏娜偿还了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洪飞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人签字(指印)藏娜(139××××3006)担保人签字(指印)张洪磊XX星殷冠军2012年9月26日”。2、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1份。其内容为“张洪磊自愿为藏娜(借款人)于2012年9月26日向李洪飞借款(大写)叁万元(¥30000元)期限30天,提供保证担保并附有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我愿无条件承担上述所保证的借款,如到期未偿还每延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滞纳金。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和滞纳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特此承诺承诺人(担保人)签字压指印:张洪磊XX星殷冠军2012年9月26日”。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藏娜向原告李洪飞借款30000元及被告张洪磊殷广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洪磊、殷广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洪磊与被告殷广远系朋友关系,原告李洪飞与被告殷广远也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洪磊给被告殷广远打电话称其朋友藏娜(借款人)需要30000元钱。被告殷广远因自己无钱,就又找到原告李洪飞。原告表示同意借款,但因不认识对方,要求殷广远提供担保。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藏娜、出借人李洪飞、担保人张洪磊、XX星、殷广远在位于姜店南的一驾校训练场签订了借款条和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和滞纳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同日,在被告殷广远家中,原告在预扣利息2700元后,以现金形式向藏娜支付借款27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殷广远催要,藏娜约于2012年11月5、6号向原告李洪飞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1月8日,原告以张洪磊、殷广远、XX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星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殷广远与借款条上签名的“殷冠军”系同一人。还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6个月(含)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磊、殷广远自愿为藏娜向原告李洪飞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和滞纳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李洪飞在向借款人藏娜提供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7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73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26日)至偿还利息之日(2012年11月6日)共计42天,藏娜应向原告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为27300元×(5.6%÷12÷30×4)×42天=713元,藏娜支付的超出该数额之部分利息1800元-713元=1087元应视为已偿还的本金数额。扣除藏娜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本院认定的视为已偿还的本金数额1087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7300元-10000元-1087元=1621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磊、被告殷广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洪飞偿还借款1621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洪飞负担253元,被告张洪磊、被告殷广远负担29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