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名阳光电有限公司与方敏承揽��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名阳光电有限公司,方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宁波名阳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敏,奉化市腾兴会休闲会所业主。原告宁波名阳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阳公司)为与被告方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阳公司起诉称:被告方敏系奉化市腾兴会休闲会所(以下简称腾兴会会所)的业主。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ED屏幕显示系统委托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经营的腾兴会会所的室内表贴P6三合一全彩LED显示屏安装工程,其中包括尺寸为(高)0.96米*(宽)1.536米和(高)1.056米*(宽)1.92米的LED显示屏各二套,总价款为87000元,由原告负责上述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工作。原告按约制作、安装上述显示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敏除支付工程款34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敏立即支付工程款53000元。被告方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名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LED屏幕显示系统委托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合同相关条款作出了约定的事实;2.LED电子显示屏移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用53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名阳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名阳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灵未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