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苏平与胡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平,胡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吴苏平,被告胡福昌,原告吴苏平诉被告胡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苏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违约金、管辖法院。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胡福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胡福昌向原告吴苏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5天,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支付每日20%违约金。如有纠纷,在金东区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苏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福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