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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蒯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蒯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守国被告杨某某原告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20日在长宁县富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随时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0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0月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长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依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20日在长宁县富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感情不和。2010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开居住生活。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3年1月7日,原告蒯某某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长宁县富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人蒯志文、牟世伦的证言、(2011)长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在2011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泉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