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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粱标诉被告牛卓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标,牛卓磊,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粱标,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卓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粱标诉被告牛卓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标与被告牛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粱标诉称:被告牛卓磊、张辉因偿还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急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2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卓磊、张辉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至起诉之日53328元及以后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卓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因被告张辉急需用钱,经陈某某和郭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郭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张辉担保,当时经郭某某实际给了张辉9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借款之后张辉和陈某某已还了郭某某本息共计60000多元,现张辉我也联系不上了,我没有借原告钱,我也没有见到钱,所以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牛卓磊、张辉经郭某某、陈某某介绍,向原告粱标借款100000元,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了手印,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粱标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如逾期借款人自愿罚款每天500元(担保人自愿承担和借款人相同责任)。借款人牛卓磊、张辉,担保人陈某某,2011年2月18日”,该份借条为被告牛卓磊、张辉出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牛卓磊予以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10000元一天100元的利息。自被告牛卓磊、张辉出具该借条后,其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陈某某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卓磊、张辉依法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至起诉之日53328元违约金及以后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卓磊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款也未能全额给被告张辉,实际支付了张辉90000元,借款后张辉、陈某某已偿还60000多元的本息,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证人郭某某证实,当时牛卓磊说张辉偿还信用社贷款50万急需用款,还差10万元,经其介绍向粱标借款100000元,该款是经其手直接给了被告牛卓磊。对证人郭某某的陈述,经原告粱标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牛卓磊质证提出异议,称款是经郭某某的手给的张辉,实际是90000元,对此被告牛卓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牛卓磊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借原告100000元属实,该款借出后由陈某某所用,款是从张辉手中转给陈某某的,陈某某经被告张辉的手偿还了五、六万了,款给了郭某某,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经被告牛卓磊质证无异议,经原告梁标质证提出异议,称当时郭某某讲是牛卓磊用款,没有讲是张辉、陈某某用款,款就是牛卓磊用的。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单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和证人郭某某及狄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梁标的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称郭某某找被告张辉要钱,张辉说没钱,郭某某才找的我要的该款。对被告牛卓磊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称被告牛卓磊讲的是借的丁涛的钱不是事实,实际是我借的丁涛的钱,后又借给了牛卓磊。当时实际给了牛卓磊100000元,不是90000元。牛卓磊2012年6月8日借给郭某某50000元是事实,我说把钱给我就行了,我给你打个欠条,牛卓磊不同意,非得让郭某某打条,该款实际是经被告牛卓磊之妻吴某某在拘留所之外交给的我,应为偿还我的借款。我借给牛卓磊、张辉款10000元一天100元的利息属实,至今没有给我一分钱。对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梁标无异议,经被告牛卓磊质证提出异议,称其本人没有向丁涛借过钱,被告张辉和担保人陈某某已偿还了郭某某60000多元本息,偿还本息给郭某某,郭某某也没有给出具条子。另查明,在牛卓磊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单民初字第116号卷宗庭审记明,梁标证实:“因催要该笔借款100000元牛卓磊与郭某某打架,后均被拘留,在单县拘留所牛卓磊与郭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先由牛卓磊偿还该100000元,现已归还50000元,由郭某某出具了借条,该50000元已由牛卓磊之妻吴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在拘留所外给了交给了梁标。”,梁标对收到该50000元无异议,对此郭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2013)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因梁标与牛卓磊之间有经济纠纷,2012年5月26日经牛卓磊同意,梁标从王飞家将牛卓磊的鲁RLJX**号面包车开走。对于鲁RLJX**号面包车现有价值,被告牛卓磊认为价值28000-29000元,原告认为值4000元,同时原告申请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递交评估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牛卓磊、张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人证言、单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和证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牛卓磊、张辉,经郭某某、陈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这一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梁标与被告牛卓磊、张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牛卓磊、张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牛卓磊、张辉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牛卓磊、张辉经原告催要未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可以向二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口头约定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如逾期借款人自愿交罚款每天500元和借款10000元一天100元利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经原告梁标和介绍人郭某某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牛卓磊陈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牛卓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牛卓磊主张被告张辉和担保人陈某某已偿还郭某某部分本息60000多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牛卓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卓磊提供确切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6月8日经被告之妻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其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为偿还被告梁标借款,应从所借原告本息中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根据被告还款时间和金额应分别扣除利息,余额冲抵本金。在2012年6月8日,被告牛卓磊之妻吴某某支付原告梁标50000元,据此计算,截止到2012年6月8日应偿还利息33211元,本金16789元。扣除后尚欠原告欠款83211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将被告牛卓磊所有的鲁RLJX**号面包车开走,双方均对车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现无法折抵被告牛卓磊的借款,被告牛卓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担保人陈某某现无偿还能力,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卓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粱标借款本金83211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行计付)。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梁标负担1195元,被告牛卓磊、张辉负担217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