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谢金洋诉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洋,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谢金洋,男。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建德。委托代理人王宗维。原告谢金洋诉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骏、李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就购买了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7号楼××号房,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2012年7月1日,原告应被告通知前往收房,在验房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约定整改后复验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进行整改,于是原告向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投诉,要求处理被告房屋的质量问题。在该分站的协调下,截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才将整改方案拿出来,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19日才整改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房屋条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按时收房装修入住,造成原告以下损失:与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7774.6元、支付延迟提取装修木地板的仓储费1701元、延误搬迁房屋租赁费6300元,共计15775.6元。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5775.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并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2、业主入伙验房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验房时,发现所购买房屋厨房天花板及门窗、墙壁等出现质量,并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整改完毕,并重新复验;3、南经质安(2012)40号的函,证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于2012年7月18日向有关部门投诉;4、南经质安(2012)42号会议纪要,证明相关部门已召开协调会,要求被告拿出整改方案;5、关于7#××号房整改方案,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将整改方案给原告审查并同意该方案的事实;6、装修合同书、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书、收据,证明原告因房屋约定装修期限内无法将房屋交予他人进行装修,出现违约,并支付违约金7774.6元;7、装修木地板订货单、收据,证明原告因订购的木地板无法按约定的时间拉货到现场,支付了仓储费1701元;8、租房协议、收据,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将会房屋时间延期,造成原告多支付三个月租房租金的事实。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将会的房屋于201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房屋瑕疵属于保修范畴,被告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并没有因为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害。三、原告主张的装修违约金、仓储费、延迟搬迁房屋租赁费等所谓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依法无据。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仅仅在厨房天花板存在瑕疵,该瑕疵不会影响答辩人的装修工作,保修工作与装修工作可同时进行,原告购买的是毛坯房,即使房屋不存在任何瑕疵,房屋也需要装修后才能入住,而装修时间和工期全由原告、施工单位决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业主入伙资料与钥匙移交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接收了房屋,认可了房屋的质量合格,原告可以进行正常装修;2、关于向日葵庄园7栋1单元××号房存在质量问题整改回复函,证明被告积极对原告提出的厨房天花板下沉问题进行了维修整改,履行了保修义务,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3、关于7号楼××号房整改方案,证明被告积极发行了保修义务后,原告认可了保修结果;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正常使用该房屋。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的问题是否具有赔偿原告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是否合法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7号楼××号房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82.92平方米,房款为444094元,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双方还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按国家规定和本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该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出卖人按下列第(2)方式赔偿买受人:…(2)双方据实商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7号楼××号房的钥匙及相关入伙资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签收了钥匙及相关入伙资料。2012年7月1日,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房时,提出厨房天花整体下沉等问题。2012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技术开发区分站投诉。2012年8月7日,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技术开发区分站召开协调会,要求被告拿出整改的方案。2012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整改方案,原告亦同意该整改方案。尔后,被告即按整改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19日完成整改,并于次日报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技术开发区分站。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书,因未能及时装修,而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违约金7774.6元。2010年3月13日起,原告与案外人周远程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周远程在南宁市银象路五象温馨家园小区的房屋,月租金2100元。2012年1月2日,为准备装修房屋,原告预订了木地板等装修材料,约定提货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因未能及时提货,原告支付了仓储费17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房屋虽不存在属于主体结构质量的问题,但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厨房天花板下沉的瑕疵,确实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故被告除对该房屋履行了修复的义务外,对于修复期间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仍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书,因未能及时进场装修,而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违约金7774.6元,该违约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书的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而原告已于2012年7月1日进行验房,原告已明了该房屋存在瑕疵,其仍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书,原告存在过错,故其支付给案外人违约金7774.6元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原告延误搬迁房屋租赁费63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房屋整改期间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认定其在房屋整改期间租金损失为6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误提取木地板和地板的仓储费1701元,因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需进行整改,原告延误提取其预订的木地板而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原告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主张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金洋的损失8001元;二、驳回原告谢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谢金洋承担47元,由被告南宁市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