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柯世军、张美琴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柯世军,张美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怡,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柯世军,男。被告张美琴,女。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朴勋、周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彭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勋、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被告柯世军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三方就被告柯世军购买纬度品牌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柯世军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美琴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责任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约定,被告柯世军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最迟还款日次日起至付清垫付款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3年7、8、9、11、12月,被告柯世军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前向银行交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只能按照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垫付借款本息40731.32元。后原告通知被告还款,但其拒绝交付上述本息及滞纳金。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被告张美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年7、8、9、11、12月银行贷款本息合计40731.32元及滞纳金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柯世军、张美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柯世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朴勋向该行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朴勋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朴勋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朴勋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朴勋必须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被告朴勋向原告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周鹏同意为被告朴勋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朴勋依约取得贷款,而其在初期亦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但2012年2月至4月,被告朴勋并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朴勋向银行支付了拖欠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87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贷款还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担保责任,但被告朴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朴勋垫付贷款本息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朴勋偿还所垫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朴勋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39,873.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朴勋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朴勋未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则属逾期违约行为,被告朴勋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虽然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本不应采用这一概念,但本案中究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现被��朴勋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关于违约金数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调低至垫款数额的30%,即11,962.17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所经营的业务系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与被告朴勋之间约定较高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以降低其经营风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朴勋支付垫款数额30%的违约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周鹏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朴勋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朴勋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故被告周鹏对被告朴勋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朴勋、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39,873.90元及违约金11,962.17元。二、被告周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单 路书 记 员 祝琳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