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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佳╳、黄金╳诉被告谭╳、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X,黄金X,谭X,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黄佳X原告黄金X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X(特别授权)被告谭X被告钟X(缺席)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支公司代表人董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佳X、黄金X诉被告谭X、钟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嘉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俊宇、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黄佳X、黄金X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X、被告谭X、被告X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X、黄金X诉称,原告黄佳X与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寨汽车总站签订《客车经营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黄佳X使用桂B4**(后变更为桂B4**)的客车一辆营运鹿寨至柳州的客运班线,协议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12日15时00分,原告黄金X驾驶该客车行至柳州市鱼峰区古亭大道官塘收费站路段时,被被告谭X驾驶的桂N0**福狮重型货车追尾撞击,造成两车损坏及该客车上的乘客宾X、覃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谭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X、乘客宾X、覃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佳X为避免扩大经济损失,于2012年6月6日到修理厂提走桂B452**号客车,并于6月9日将该客车投入正式营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6月8日,客车被停运27.5天,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佳X客车营运损失16835元(1110.8元/天×停运27.5天-燃油费10092.5元-司机工资1969元-停运期少付过路费1650元)。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运输证[桂交运管柳字45022335X]一份,证明鹿寨汽车总站有经营柳州至鹿寨班车客运的资格;3、客运班线经营责任协议书一份、鹿柳专线经营责任补充协议一份、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黄佳X系桂B-421**客车的承包人;4、黄金X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黄金X具有驾驶A2机动车型的资格;5、2012年4月30日瑞通鹿柳专线票头分配表一张、2012年4月尾数现金分配一张、2012年5月31日瑞通鹿柳专线票头分配表一张、2012年5月尾数现金分配一张,证明桂B-4**号客车停运日均损失及驾驶员误工日均损失;6、2012年5月30日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桂B-4**号客车于2012年5月30日修复;7、2013年1月22日瑞通鹿柳专线车队的证明三份,证明桂B-4**号客车曾悬挂桂B-4**号车牌,该车停运日均损失及驾驶员误工日均损失、停运时间;8、2013年1月23日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寨汽车总站的证明一份,证明桂B-4**号客车停运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9日。被告谭X辩称,1、被告谭X对二原告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钟X聘请被告谭X驾驶桂N0**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谭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9日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寨汽车总站的证明一份,证明:(1)桂B-4**车在2010年度的净收入为77217.94元,在2011年度的净收入为91100.03元;(2)桂B-4**号客车的车牌号从2012年4月起变更为桂B-4**号。被告X支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X支公司不应赔偿二原告的客车停运损失。2、二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过高。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X支公司承担。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副本)一张、保险业专用保险发票一张,证明桂N0**号货车在X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为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为被告钟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钟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谭X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7、8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城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黄金X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认为证据5是车队内部记账明细,外行人看不懂,不能作为停运损失的计算参考;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修理费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不能证明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认为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8证明该车辆在2012年6月9日发班不属实。二原告、被告X支公司对被告谭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城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被告谭X对被告城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谭X提供的证据1、被告城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6、8,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理解不同,不影响其效力,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未能直接反映桂B-421**号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情况,且证据的出具人瑞通鹿柳专线车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均不认可证明内容,因该证据的出具人瑞通鹿柳专线车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该证据的内容与二原告、被告城中支公司认可的关于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寨汽车总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开庭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2日15时00分,被告谭X驾驶桂N0**重型自卸货车由由雒容往柳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官塘收费站路段时,适逢原告黄金X驾驶桂B4**号小型客车(搭载乘客宾X、覃X等),被告谭X驾驶车辆避让不及,致使桂N0**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原告黄金X驾驶的桂B4**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桂B4**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宾X、覃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和大队作出第2012512A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X、宾冬秀、覃素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B4**号小型客车被送至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汽服务站进行维修,被告谭X支付修理费为13680元。2012年6月9日,桂B4**号小型客车重新投入运营。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谭X赔偿客车停运损失,被告谭X不同意,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桂N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X,该车为货物运输车辆;2、桂B4**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黄佳X,原告黄佳X将该车挂靠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寨汽车总站从事客运,原告黄金X为原告黄佳X雇请的司机;3、原告黄佳X与原告黄金X系父子关系;4、柳州市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N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桂B4**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鹿寨汽车总站作为桂B-4**车的被挂靠人,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证明桂B-4**车在2011年度的客运净收入为91100.03元,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该证据可作为计算该车停运损失的依据,故桂B-4**车的停运损失应为6863.70元(91100.03元÷365天×27.5天)。本案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谭X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被告钟X系桂N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由要求钟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钟X与被告谭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买卖车辆关系,亦无证据证实钟X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以被告城中支公司系桂N0**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二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金X不是桂B4**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赔偿权利人,故对原告黄金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赔偿原告黄佳X车辆停运损失6863.70元;二、驳回原告黄金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谭X负担2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嘉嘉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