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化名熊龙亮,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5月2日凌晨1时许,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市火车站西广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助银行内,乘被害人徐某睡觉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右边裤袋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元)。被告人熊某盗窃得后将手机暂存于站南路一士多店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士多店内缴回赃物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案发现场及赃物手机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执勤见证及接案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越价鉴(2013)14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熊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