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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传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邦,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传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92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XX、李XX由五将镇古店方向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38公里+900米急弯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右侧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林XX驾驶超速行驶的桂DHK6**号轻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曾XX和李XX当场死亡、其本人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传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XX、李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传邦被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3年5月10日被广西北流市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事故发生后,二被害人的亲属另行提起要求被告人吴传邦、另一肇事车驾驶人林XX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树勇、林XX、林X、邱XX、邱X、曾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光碟),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逃人员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收据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中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光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莫凤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