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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谷从梅与王太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从梅,王太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谷从梅,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太年,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任祥舵,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瓦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系被告王太年丈夫)原告谷从梅诉被告王太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东山,被告王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祥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从梅诉称:2012年8月3日,谷从梅与王太年因口角产生纠纷。经别人劝解后暂止。第二天早晨,谷从梅在村西边塘洗衣服时,与王太年相遇,因前期的原因,双方见面后对骂起来,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太年用刀将谷从梅身上多处砍伤。医院诊断为右小指离断,右拇指皮肤撕脱伤,左手中环指肌腱断裂,治疗出院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谷从梅受伤后,王太年及其家人不闻不问、分文未付,调解未果,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太年赔偿医药费19405.2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1913.3元(107天,每天1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90元(13天,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7160.5元。谷从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问话笔录,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由被告造成的;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用的医药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6、失地农民保险簿,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即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王太年辩称:事发头天晚上,是谷从梅莫名向王太年挑衅,第二天双方洗衣服的路上,谷从梅先动手用捶衣棒打了王太年,王太年很气愤,之后王太年就回家拿了个刀和谷从梅对打,当时很多村民都在,都没有去拉架。另外王太年有精神病,王太年不会赔偿的。王太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91年7月17日巢湖人民医院精神科门诊病例复印件、2004年的门诊记录卡复印件、2011年的门诊记录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王太年对谷从梅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二、对问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三、对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的三性有异议;四、对医药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五、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有异议;六、对失地农民保险簿的三性无异议;七、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谷从梅对王太年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太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王太年即使是精神病,作为监护人也应该承担赔付义务。案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审核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过产缛期精神障碍病史,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8时左右,谷从梅从本村塘边洗过鞋回家途中遇见王太年,因疑王太年说其坏话,心里憋着气就骂了王太年一句,后双方对骂且发生厮打,被人劝开。次日早晨,谷从梅与王太年在村里塘边洗衣服时相遇,谷从梅向王太年明理,并用捶棒打了王太年,后王太年回家拿刀将谷从梅手砍伤。谷从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小指不全离断;2、右拇指皮肤撕裂伤;3、左示中环指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药费19405.20元。出院医嘱:1、保持敷料清洁干燥;2、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3、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6-8周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0日,谷从梅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2012年11月2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从梅因刀砍伤致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庭审后,经法院调解,谷从梅对超出19405.2元的诉请表示放弃。另查谷从梅属失地农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论理发生争执,尽管原告有明显过错,但被告不能用刀将原告砍伤,故被告过错程度明显,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论理过程中,本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原告却先打骂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相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对原告的医疗病历及司法���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列举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对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列举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障碍病史,但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在患病期间,不能规避赔偿之责。综上,原告实际的损失为:医疗费19405.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13天,每天60元)、误工费5932.8元(103天,每天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每天20元)、营养费260元(13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0850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510元。原告表示对超出19405.2元的诉请部分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4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从梅各项损失人民币19405.2元;二、驳回原告谷从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耕坤人民陪审员 : 孙 秀 龙人民陪审员 : 熊 月 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陈 世 梅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