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继永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永,男,1972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山东省临清市,捕前住山东省临清市市区。1990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3年3月5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永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继永伙同胡纪良(已判刑)驾驶白色凯马六轮车,在武城境内德武路与德商路交叉口附近,采用尾随跟踪、割绳等手段,盗窃李玉生驾驶的蓝色解放牌半挂车上的面粉三十五贷,经鉴定价值2275元。在逃跑的过程中发现一辆中巴车正尾随其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吴继永指使胡纪良向尾随的中巴车投掷事先准备的砖块,因中巴继续尾随,被告人吴继永和胡纪良最终弃车逃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作案车辆、被盗面粉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玉生、王同国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继永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继永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试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吴继永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继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继永伙同胡纪良(已判刑)驾驶白色凯马六轮车,在武城境内德武路与德商路交叉口附近,采用尾随跟踪、割绳等手段,盗窃李玉生驾驶的蓝色解放牌半挂车上的面粉三十五贷,经鉴定价值2275元。在逃跑的过程中发现一辆中巴车正尾随其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吴继永指使胡纪良向尾随的中巴车投掷事先准备的砖块,因中巴继续尾随,被告人吴继永和胡纪良最终弃车逃跑。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书,证实了李玉生面粉被盗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对被告人吴继永的抓获情况。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内容为对李玉生的面粉发还情况。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吴继永家中将其抓获,其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4、夏津县振兴面粉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夏津县振兴面粉厂生产的曹宝牌富强粉(50斤袋装,白色白色编织袋)在2008年8月份的售价为70元每袋,现在售价为75元每袋。5、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吴继永于1990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6、吴继永的户籍证明,证实吴继永出生于1972年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武)公(痕)鉴(手)字(2012)00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2008年8月24日李玉生面粉被盗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是同案犯胡纪良所留下的。8、同案犯胡纪良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同案犯胡纪良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证人证言9、证人李玉生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被盗面粉的运输人,其证言证实了被盗面粉的时间、被盗的地点、被盗面粉数量等情况,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10、证人石自信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被盗面粉车的乘车人,其证言证实2008年8月24日其乘坐李玉生驾驶的拉面粉的货车,途中面粉被盗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11、证人郭明芝、黄敬顺、张严广、邢兰祥的证言,以上四份证人证言证实胡纪良购买白色农用六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12、证人王同国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中巴车司机,其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机动车在正常行驶中被一辆白色六轮车上的人用砖头砸了两下,其怀疑车上的人偷东西就一直追,后发现六轮车停在加油站附近,其打110报警的事实。13、证人薛迎章的证言,其证言证实自己驾驶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正常行驶中被一辆白色的双排六轮车上的人用砖头砸了两下,自己没有管就回家了,之后又从家中返回,发现那辆白色六轮车停在加油站附近的事实经过。14、同案犯胡纪良供述,供认了他在2008年吴继永找到自己并提出一块到公路上偷东西后,两人合伙买了一辆白色农用六轮车,8月24日,吴继永开车、他在车斗处,在和拉面粉的货车同速并行时,他从货车向六轮车上拉拽面粉,在逃跑过程中发现一辆中巴车正尾随其后,为抗拒抓捕,他向尾随的中巴车投掷事先准备的砖块,因中巴车继续尾随,两人最终弃车逃跑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15、被告人吴继永供述,供认了他在2008年和胡纪良商量一块到公路上偷东西后,两人合伙买了一辆白色农用六轮车,8月24日,他开车、胡纪良在车斗处,在和拉面粉的货车同速并行时,胡纪良从货车向六轮车上拉拽面粉,在逃跑过程中发现一辆中巴车正尾随其后,为抗拒抓捕,胡纪良向尾随的中巴车投掷事先准备的砖块,因中巴车继续尾随,两人最终弃车逃跑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6、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胡纪良伙同吴继永盗窃的面粉价值2275元。五、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8、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辩认照片上的被告人吴继永和同案犯胡纪良为购买白色六轮车的人。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被告人吴继永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永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砖砸行驶中的车辆,危险性较大,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得到涉案赃物,亦未造成人身伤害,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继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淑英代理审判员 祖桂芝人民陪审员 姚会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