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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强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昌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志敏,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成林,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强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将单位食堂经营劳务发包给被告及其妻子李元庆承���,每月给付劳务费5000元,食堂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负责加工,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关系。2013年,被告以其系原告单位厨师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为承包关系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员工履历表及承包费支付打印单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诉求:1﹑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担任厨师职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并为被告购买相关保险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6月因岗位调整至原告单位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2年年底原告辞退被告。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赔偿款1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7636元。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000元(2500元×2个月×2);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法院。原告称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员工履历表、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按月领取相应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和内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为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0000元(2500元×2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强成林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