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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诉被告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兴;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王兴,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曾其贵、殷宗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男,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诉被告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的委托代理人曾其贵、殷宗润,被告曹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煤炭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了利息,并且约定2012年3月5日前还本付息。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起诉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90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余文明的介绍下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兴现金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特此收据,511525821121033,曹伟(捺手印)。2012.1.5”,《借条》左下方有“余文明”签名。借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10月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我曹伟(身份证号码:511525821121033)于2012年元月5日借到王兴(身份证号码:51253119781228077X)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用于煤炭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按每月3.5分利息计算,并于2012年3月5日前还清本息。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到2012年6月5日前仅还贰拾万元利息(小写200000.00元),实际应支付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00元),还差壹拾伍万元利息(小写15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6月5日起,把违约金等计算在利息内,所借本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2012年9月份我支付利息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现已支付利息40万元。本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至今未付。说明人:曹伟(捺手印)。见证人:余文明、罗金虎。2013年2月18日。本月2013年2月底结清,全部按3.5分月息计算,王兴。于2013年2月底结清,曹伟”。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200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90万元本金,该款中有50万元是周仕全于2013年5月8日向罗霞支付的;周仕全系被告的岳父,罗霞系原、被告的朋友,当时罗霞声称帮原告进行收款,罗霞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曹伟还王兴的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收款人:罗霞,2013年5月8日”。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90万元,其中50万元利息是罗霞帮被告支付的,罗霞支付时和原告明确说明是利息;这50万元是罗霞怎么来的不清楚,罗霞帮被告支付该款的原因不清楚;而且从未要求或委托过罗霞进行收款,至于罗霞和被告之间就该款支付的约定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承认,罗霞收取该50万元时未出具任何原告授权委托手续或借款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具体金额,而借款方应举证证明借款本金或利息是否归还以及具体数额等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并且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其中40万元,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确认为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外50万元,是否是归还的本金,被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第三方罗霞支付了50万元,不能证明罗霞收款是受原告委托,也不能证明罗霞帮付款时原告认可该款为本金;并且,罗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还王兴的借款”,未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故被告辩称该50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违反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利息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支持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归还原告王兴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7280元,由被告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