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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正合同诈骗罪,方正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2012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正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2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2009年4月,被告人方正与他人合股成立嘉兴伊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伊恩公司),并以发展加盟店的方式经营羊毛衫、羊绒衫等,被告人方正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至2011年上半年,嘉兴伊恩公司所欠货款、借款等已达数百万元,资金严重紧张、难以为继。后被告人方正隐瞒公司资金困难、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以承诺付款期限等方式,诱使浙江羊阳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波思齐羊绒有限公司、桐乡市梧桐金天鹅针织制衣厂、桐乡市尊雅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我能羊毛衫厂、桐乡市北极羊服饰有限公司供货,截至2011年10月,嘉兴伊恩公司从上述公司骗得货物价值共计170余万元。嘉兴伊恩公司取得货物后,被告人方正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后切断与外界联系并逃匿。二、信用卡诈骗2011年4月,被告人方正在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申领金穗卡一张(卡号46×××48)供自己使用。从开卡后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方正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72000余元。上述透支款在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人方正通过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中国农业银行的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正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方正归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正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40000元。被告人方正上诉对合同诈骗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辩称:嘉兴伊恩公司按照羊毛衫行业固有的经营模式,收到供货单位的货物之后再分期付款,一般是年底结算,并未隐瞒或虚构事实,也没有拒不付款;嘉兴伊恩公司2011年1月份以后资金状况并未严重恶化,公司无力支付供货单位货款的原因是库存货物被抢致公司倒闭;其在公司倒闭后离开嘉兴到外地,暂时断绝与外界联系,是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安全,不是逃匿;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正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发(送)货单、对账单、协议书、收条等书证,陈贵明、程赟、朱国良、史文娟、张翔、金立军、单萍、夏红英、蒋宝定、甘琴、黄庆、顾有祥等人的证言,许慧吉、窦洪泉等人的报案陈述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正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张磊平的证言、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清单、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方正亦供述在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对合同诈骗事实和定性所提异议。经查,根据在案众多证人证言及报案陈述,嘉兴伊恩公司在2011年1月时负债已达数百万元,资金状况严重恶化,已难以维持正常的经营,上诉人方正作为嘉兴伊恩公司的负责人,隐瞒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从多家被害单位骗取货物并非法占有,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甚至切断与外界联系并逃匿,上述事实已足可认定其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嘉兴伊恩公司合同诈骗造成多家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在多次催讨无果,且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部分被害单位到嘉兴伊恩公司拉走部分货物,上诉人所谓公司无力支付供货单位货款的原因是库存货物被抢致公司倒闭的说法不能成立,相反,正是由于嘉兴伊恩公司的合同诈骗使得部分被害单位迫不得已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且根据在案证据,被害单位拉走的货物基本都是款式陈旧的滞销产品。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嘉兴伊恩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1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方正作为嘉兴伊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方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72000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合同诈骗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