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扬中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仁华,张国富,奚晓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魏某某,张某某,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甲公司。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甲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张晓慧和被告张某某、被告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魏某某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0万元。应被告魏某某的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奚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本项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年12月25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向被告魏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7日。由于被告魏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向原告申请赔付。2010年9月29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将贷款本息316549.53元给付了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曾多次找被告魏某某、张某某、奚某某要求偿还该款,但上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16549.53元、利息964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作为反担保人虽然为被告魏某某贷款提供反担保,但原告向银行履行代偿义务的时间是2010年9月29日,而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曾出具承诺给原告,就其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是有还款顺序的,本案所涉借款30万元的还款顺序是排在第二位,且原告已经将被告魏某某所享有的债权50万元(即扬中市路桥公司所欠被告魏某某的货款)扣下,该50万元应按被告魏某某出具的还款顺序进行还款,至于原告所偿还的代偿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作相应调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决。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奚某某辩称,本人的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决。被告奚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魏某某(借款人)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贷款人)及原告甲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魏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及反担保人张某某、奚某某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魏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被告魏某某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仅对被告魏某某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被告魏某某必须向原告一次性缴纳3万元的担保保证金,被告魏某某在贷款按期还本付息后,原告将担保保证金及时足额退还,如被告魏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被告魏某某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中另约定:张某某、奚某某作为反担保人愿为本项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被告魏某某不按期偿清贷款本息,在原告代位偿还后,反担保人承诺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同意承担原告代偿资金的本息(利息按贷款行同档逾期利率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同意由开设基本账户的银行从账户上直接扣资金用于清偿,或以个人资产用于清偿,直至还清为止;本次反担保保证期间至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两年。该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魏某某并未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3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向被告魏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由被告魏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7.5225‰。此后,自2010年3月起,被告魏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利息义务,该贷款转为不良贷款。2010年9月29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根据担保合作协议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该笔贷款本息316549.53元。同日,原告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开具了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316549.53元。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魏某某贷款担保代偿本息,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6549.53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借款人)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贷款人)及原告甲公司(保证人)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同年11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贷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为被告魏某某借款100万元、40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及反担保人镇江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孙斌、江文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镇江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孙斌、江文林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魏某某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及反担保人田维祥、稽永康、王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田维祥、稽永康、王娟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魏某某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09年9月8日、同年11月12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向被告魏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40万元,并由被告魏某某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到期日均为2010年7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魏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于2010年9月29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根据担保合作协议履行代偿义务。同日,原告分别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开具了银行本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062812.88元、425125.5元。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亦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魏某某贷款担保代偿本息,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62812.88元;本金40万元、利息25125.5元。又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担保公司:本人归还贵公司代偿款按下列顺序,①首先归还由田维祥、稽永康、王娟反担保的40万元本金及利息;②归还由张某某、奚某某反担保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③最后归还由镇江中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孙斌、江文林反担保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扬中市路桥公司结欠被告魏某某货款,应被告魏某某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将扬中市路桥公司缴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50万元予以扣收用于冲抵代偿款。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后,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曾于2012年9月21日分别以借款人、反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人、反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魏某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贷款,原告甲公司予以担保,被告张某某、奚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向被告魏某某担保贷款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向被告魏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以及原告为被告魏某某代偿贷款本息316549.53元均属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本票、收回贷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甲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履行了代偿贷款本息316549.53元的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魏某某追偿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某某、奚某某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魏某某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某某、奚某某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奚某某主张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还款50万元,该50万元应按被告魏某某出具的还款顺序进行还款。经查,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分三次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共计贷款170万元,其中1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30日,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7日。因被告魏某某未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丰裕支行履行了代偿三笔贷款本息合计1804487.91元的义务。2010年10月16日,原告应被告魏某某的要求将扬中市路桥公司缴存的保证金50万元予以扣收用于冲抵代偿款。被告魏某某虽然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对还款顺序进行了明确,但原告作为保证人是在同一天为被告魏某某代偿了三笔贷款的本息义务,各反担保人均应自原告履行代偿贷款本息义务之日起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还款顺序的说明减轻了部分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同时亦加重了其他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该还款顺序的说明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50万元应分别按照三笔贷款结欠的本息在原告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804487.91元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平均分担后,再冲抵原告的代偿款。本案所涉贷款本息为316549.53元,占全部代偿款的17.54%,扣除87700元(50万元×17.54%=87700元),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代偿款为228849.53元。综上,被告魏某某尚欠原告代偿款228849.53元,并应承担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奚某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奚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魏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代偿款228849.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993元,被告魏某某负担6232元。(原告已垫付,此款由被告魏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季 晖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锡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