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白海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沙峁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书记员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军及其辩护人贺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白海军在神木县县医院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以抵消债务的形式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2克,抵消了被告人所欠刘某的300元债务。2012年9月14,神木县巡警询问吸毒人员家某时,家某称其家中有吸毒人员白海军和王某,民警进入家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两瓶,电子称一台,经称量大瓶毒品净重19克,小瓶净重6克。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白海军自称小瓶重6克毒品为其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海军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樊某、刘某、家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称量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被告人白海军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向他人贩卖过0.2克海洛因,去山西兴县购买海洛因时他仅出资900元。他本人吸食毒品,家某家中查获的25克海洛因,其中6克是属于自己的。其辩护人认为查获的属于被告人白海军所有的6克海洛因系被告人所持有的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白海军在神木县县医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重0.2克的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白海军伙同吸毒人员王某、樊某去山西省兴县向他人购买了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返回神木县城后在吸毒人员家某家中进行了简单加工。公安民警通过吸毒人员家某得知此情况后,在家某家中将被告人白海军抓获,当场查获了被告人白海军加工好准备待售的重量分别为19克、6克的海洛因两瓶,同时查获加工贩卖毒品用的电子称一台,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白海军捕前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海军的供述。该白证实他于2012年9月13日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海洛因0.2克;家某家中查获的25克海洛因是在他和王某从山西兴县购买回的海洛因中加入辅料简单加工而成的。2、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该刘证实他于2012年9月13日在神木县县医院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白海军购买了0.2克海洛因。因白海军欠他钱,所以在欠款中抵顶了购毒款。3、证人王某的证言。该王证实他和樊某在2012年9月14日跟随白海军去山西兴县购买毒品,当天他跟随白海军返回神木,在家某家中白海军将买回的毒品加入辅料进行加工后装在两个瓶内。4、证人樊某的证言。该樊证实2012年9月14日他与王某跟随白海军去过山西兴县,去了之后他和王某一直在车上未下车,在返回的路上白海军让他和王某吸过毒品,他才知道白海军在兴县买了毒品。5、证人家某的证言。该贾证实白海军和王某于2012年9月14日在他家中加工过毒品。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家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称量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证实在家某家中查获的25克毒品已被收缴销毁。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白海军吸食毒品。9、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白海军确认系其贩毒所用工具。综上,被告人白海军实际向他人出售海洛因一次,重0.2克,查获25克,共计贩卖数量25.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军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海军辩称其和王某共同出资去山西兴县购买海洛因,后在家某家中简单加工装瓶,其中6克属于自己。其辩护人认为查获的属于被告人白海军所有的6克海洛因系被告人所持有的数量,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经查,证人王某和樊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白海军在山西兴县购买了毒品,同时被告人白海军本人及证人王某、家某的证言又均证实白海军在家某家中将购买回的海洛因加入辅料后进行简单加工装入瓶中时即被公安民警查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查获的25克海洛因均属被告人白海军所有的事实;同时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因此被告人白海军及其辩护人所持观点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明确对被告人白海军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2克的指控显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