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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宋中旭与吴兆魁、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旭,吴兆魁,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宋中旭,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魁,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献忠,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实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四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中旭与被告吴兆魁、安庆双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吴兆魁的委托代理人吴献忠、被告双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中旭诉称:吴兆魁自2010年陆续向宋中旭采购水泥。2011年6月5日吴兆魁因挂靠双安建筑公司施工池州光荣院居住楼工程的需要,以“光荣院居住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宋中旭签署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宋中旭依约向吴兆魁供应水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2月15日,吴兆魁欠宋中旭水泥款合计64500元,并由吴兆魁向宋中旭出具欠条。该欠款经宋中旭多次催讨,至今尚欠42900元未付,另因吴兆魁已经违约,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宋中旭支付违约金12900元。另宋中旭还认为,双安建筑公司系池州市光荣院居住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和吴兆魁共同向宋中旭支付欠款和违约金。综上,宋中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宋中旭水泥款42900元;二、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违约金12900元;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中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宋中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中旭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吴兆魁以“光荣院居住楼项目部”的名义向宋中旭采购水泥,双方之间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宋中旭与吴兆魁于2012年2月15日办理了结算,截止该日,吴兆魁共欠宋中旭光荣院居住楼水泥款64500元;证据四,池州市光荣院居住楼工程中标公示,证明光荣院居住楼的中标人为双安建筑公司;证据五,欠条二张,证明宋中旭还给吴兆魁承建的其他工程供应水泥,对于上述工程,吴兆魁总欠宋中旭水泥款92310元。吴兆魁辩称:其向宋中旭采购水泥是事实,2012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但宋中旭诉称的欠款不是事实,对于2012年2月15日所出具欠条上的欠款,其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1月8日,经双方对账,吴兆魁还多支付了宋中旭2460元。吴兆魁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宋中旭出具的证明二张,证明宋中旭分别向吴兆魁承担的光荣院和梅村学校工地供货,总货款为118450元;证据二,2013年1月8日宋中旭出具的结算付款情况,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8日,吴兆魁多次支付给宋中旭货款120910元。双安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宋中旭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吴兆魁向其公司出具承诺也证明其和宋中旭的纠纷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双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证明吴兆魁所欠的款项与双安建筑公司无关,应由吴兆魁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吴兆魁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质证后没有异议;吴兆魁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兆魁支付了多少款项,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吴兆魁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兆魁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五,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2011年1月31日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上已经载明已付3万元,尚欠8360元。双安建筑公司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二、三,质证认为该合同和欠条上均没有双安建筑公司的印章确认,故认为其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四,双安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从网上下载的,双安建筑公司系梅村光荣院工程的承建方,但这与宋中旭无关;双安建筑公司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五,质证认为该二张欠条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宋中旭对于吴兆魁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二份证明及结算单均是宋中旭出具的,对于吴兆魁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宋中旭认为,其除了向吴兆魁供应光荣院工程的水泥货款为64500元,还向吴兆魁承建的梅村中学和零星工程供应了水泥,水泥款合计为92310元。所以宋中旭合计向吴兆魁供应的水泥款合计为156810元。后来双方于2013年1月8日进行了结算,宋中旭也出具了结算单,但结算单上的付款总额计算有误,实际付款总额应为113910元,而非结算单上所写的120910元。宋中旭还表示,除了结算单上所写所付款项外,吴兆魁还支付了2000元,在结算单上没有记载,但其承认。所以宋中旭认为吴兆魁实际支付给其的货款总额为115910元。双安建筑公司对于吴兆魁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宋中旭对于双安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对于吴兆魁所出具的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双安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宋中旭认为该承诺系内部的承诺,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吴兆魁对于双方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二、三,吴兆魁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双安建筑公司质证后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债务与该公司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对该二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宋中旭所提供的证据五,吴兆魁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安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吴兆魁所提供的证据,双安建筑公司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宋中旭质证后对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2013年1月8日形成的结算单计算有误,根据该结算单吴兆魁实际支付货款总额为113910元。其次,宋中旭还自认除了结算单上所载明的付款外,吴兆魁还支付了2000元货款。经本院予以审查,对于吴兆魁所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双方于2013年1月8日所形成的结算单上确实付款总额计算有误,应为113910元。对于双安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吴光魁质证后没有异议,宋中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开始,宋中旭向吴兆魁承建的工地供应水泥。2011年6月5日,吴兆魁以“光荣院居住楼项目部”名义与宋中旭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宋中旭向吴光魁供应水泥的种类及价格等。在双方买卖水泥的过程中,吴兆魁于2011年元月31日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宋中旭水泥款38360元,并于2011年3月12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3万元,尚欠8360元。2012年2月15日,吴兆魁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宋中旭“梅村工地水泥款”5395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此欠款作双方结算时总账,双方需凭此前欠款收据一并计算后为总欠款。”同日,吴兆魁又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宋中旭“光荣院居住楼水泥款”64500元,并在欠条上备注“待后见双方收款条据一并结算。”宋中旭也于该日出具二张证明,对于吴兆魁二处工地所欠水泥款的数额予以了确认。2013年元月8日,宋中旭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宋中旭列出了“吴兆魁水泥欠款无据付款情况”,即“1万+5仟+1万+2万+15910+1万+4仟+5仟+4仟+3万”,并注明合计“120910元”。2013年2月6日,吴兆魁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表示其和宋中旭的诉争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双安建筑公司无关。后因货款的支付双方产生争议,进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宋中旭与吴兆魁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吴兆魁对于所欠的货款已经支付的数额;二、双安建筑公司是否应该对吴兆魁所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首先,吴兆魁对于所欠的货款已经支付的数额。宋中旭诉称,吴兆魁欠其货款总额应为38360元+53950元+64500元=156810元,对于所欠的货款宋中旭提供了吴兆魁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对宋中旭的上述诉称,吴兆魁没有异议。而对于吴兆魁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宋中旭认为其于2013年元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已经列出了“吴兆魁水泥欠款无据付款情况”,即“1万+5仟+1万+2万+15910+1万+4仟+5仟+4仟+3万”,但由于当时计算有误,当时注明合计“120910元”,但实际付款总额应为113910元。所以宋中旭认为吴兆魁尚欠其货款为156810元-113910元=42900元。而吴兆魁则辩称,其与2011年3月12日在其于2011年元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备注,其已经支付了3万元,而该3万元并不在双方于2013年元月8日结算的统计之内。故吴兆魁认为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应为120910元+3万元=150910元。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吴兆魁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作出了相反的陈述,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或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纵观本案,吴兆魁在出具欠条时均有“此欠款作双方结算时总账,双方需凭此前欠款收据一并计算后为总欠款”等描述,而在双方结算时虽然标注为“吴兆魁水泥欠款无据付款情况”,但实为双方实际付款情况的统计。所以吴兆魁向本院所举的宋中旭于2013年元月8日出具的一张结算单,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吴兆魁已经付款的数额的确认,而在付款数额确认过程中只列明吴兆魁支付过一次3万元货款,该付款数额与吴兆魁于2011年元月31日由其出具的欠条备注的已经支付了3万元可以相互印证,而吴兆魁辩称除了欠条上载明的3万元外,其还另行支付了3万元货款,但对其辩称吴兆魁却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宋中旭诉称的事实具有盖然性优势,所以对于宋中旭诉称的吴兆魁尚欠其货款42900元(即156810元-113910元=4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结合庭审中宋中旭自认的,吴兆魁还支付了2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吴兆魁尚欠宋中旭货款40900元。而由于吴兆魁无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已不利的责任。另,因宋中旭无证据证明吴兆魁所欠的货款系吴兆魁承建的何处工地所产生的,所以宋中旭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其次,双安建筑公司对于吴兆魁所欠的货款是否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1年6月5日,吴兆魁虽以“光荣院居住楼项目部”名义与宋中旭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但宋中旭没有证据证明吴兆魁签订合同的行为取得了双安建筑公司的授权,该合同也无双安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且2013年2月6日,吴兆魁出具一份承诺,自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对于宋中旭要求双安建筑公司对于吴兆魁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宋中旭货款40900元;二、驳回原告宋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吴兆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