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照谭与刘京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照谭,刘京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19号原告于照谭,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禚志坚,男,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云,男,195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钟宝杰,男,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照谭与被告刘京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照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禚志坚、被告刘京云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照谭诉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接山构造,被告在其院内建造西平房时,房屋顶部西侧出厦部分越过原告家界限,占有了原告院内的上空,妨碍原告在其院内建造平房,现原告拟在院内建造平房,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出厦部分,被告不予理睬。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西平房房顶西侧出厦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照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建房的手续一份、照片8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京云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清除出厦,因为被告建房在先,关于原告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否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刘京云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抗辩的事实:提交照片10张,证明因原告建房造成房屋裂缝。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刘京云西平房西侧有宽0.32米、长6.5米的出厦。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刘京云于1987年3月5日经审批建造房屋6间,并同时建造西平房,该平房北边与正房相连,西侧建有宽0.32米、长6.5米的出厦,出厦部分在自己宅基地之外。2010年12月24日,经原告于照谭申请,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于照谭在被告刘京云房屋西侧建房。原告于照谭按照《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的地点和位置建起房屋。被告刘京云西平房出厦部分在原告于照谭宅基地范围。因原告拟在自己宅基地的院子内建设东平房,遂以被告刘京云的出厦部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西平房房顶西侧出厦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所建造的房屋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自己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建造的房屋在原告之前,在原告没有取得该宅基地之前,其西平房出厦部分所侵占的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自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其出厦部分就侵占了原告对自己宅基地及对应的上空合法利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建房在先为由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建房给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己西平房出厦超出自己宅基地部分(东西宽0.32米、南北长6.5米)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刘京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