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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初字第8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肖亮诉肖凡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肖凡,高秀玲,肖婧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8947号原告肖亮,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被告肖凡,男,1951年2月7日出生。被告高秀玲,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肖婧,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凡,同被告肖凡。原告肖亮与被告肖凡、高秀玲、肖婧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亮、被告肖婧之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肖凡及被告高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亮诉称,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系原告购买所得的个人财产。三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院内,几经交涉仍然不肯搬迁。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原告对涉诉房屋的相关权利,当时因为被告一家长期居住,未具备腾退条件,故法院未判决腾退全部房屋,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年多了,被告一家有足够的时间申请国家保障住房,但是却故意不想办法为自己创造腾房条件。被告曾经领取过国家发放的住房补贴,没有任何理由无偿占用原告的房屋。三被告未经产权人同意在院内擅自搭建自建房。现原告无奈之下,同意为被告提供一套原告名下的两居室住房作为腾退地点,该房屋面积远大于被告一家现占用的面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就产权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院内迁出,腾出属于原告的前院西房4间(房产证上房号3、4)交予原告;2、拆除上述房屋内前院西房前的自建房,恢复原状;3、支付上述房屋南房4间(房号2)的房屋占用费,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面积49.40平米,月占用费4940元;4、支付上述房屋西房四间(房号3、4)的房屋占用费,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面积27.70平米,月占用费277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凡、高秀玲、肖婧辩称,上述房屋的购买人是否是肖亮,存在问题,不知道房产证现在登记在何人名下。被告肖凡的父亲与原告的爷爷是兄弟关系,1950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前院由被告一家使用,后院由原告一家使用。虽然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但是实际上是原、被告两家的共同财产。原告的父亲在购买房屋的时候,不在北京,也不知道购房的事情。原告之父承认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冒用其名字。自购房之后,两家人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父亲是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腾房。我方也不同意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判决结果,我们现在正在高院进行申诉。高院已经接受了我方的申诉材料了,而且西城法院已经约我们过来谈话,了解情况了。肖凡是其父的合法继承人,应当继承其父对于房屋的权利,所以,肖凡对于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而且被告一家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其他住所,所以,不同意腾房,也没有钱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此外,原告起诉的腾房诉讼请求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经处理过了,我们认为不应当重复审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城区某房屋26间自1950年起产权登记在肖X名下,系其私产,肖X1为其叔父,肖凡为肖X1之子,肖X之子为肖亮。购房后西城区某房屋前院房屋由肖X1及其家人使用,后院房屋由肖X一家使用。1984年9月,落实私房政策,产权仍登记在肖X名下。西城区某房屋前院南房4间(房号为2号)由房客占用,2004年房客腾退南房4间,与产权人肖X办理了腾退手续,后肖凡撬锁占用南房4间。2005年肖凡等人起诉肖X等,称西城区某房屋房产26间是由肖X1与肖X2(肖X之父)共同出资购置,由于购房人肖X1、肖X2已经去世,26间房屋应当属于继承人,要求确认西城区某房屋26间房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本院判决驳回肖凡等人的诉讼请求,后肖凡等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0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肖亮起诉肖月华、肖月环(肖月华、肖月环为肖亮之姐),要求确认肖亮与肖庆端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肖月华、肖月环协助肖亮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判决:一、肖亮与肖庆端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肖月华、肖月环协助肖亮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西城区某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西城区某房屋前院西房4间(房号为3号、4号)由肖凡及其妻高秀玲、女儿肖婧居住使用。另查,西城区某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肖亮,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西城区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肖亮,使用权面积为527.48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再查,原告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将其占用的上述房屋前院南房4间、西房4间房屋腾空交予原告,2010年11月15日,本院出具(2010)西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诉争房屋系原告私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权属纠纷已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以肖竹修也是房屋出资人之一为由不同意腾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虽然在顺义区为被告一家提供了腾退地点,但鉴于历史上被告一家即长期生活居住在西城区某房屋的实际状况,被告目前暂不具备腾退全部房屋的条件,以腾退部分房屋为宜”,并判令三被告将上述房屋前院南房四间腾空交予原告。该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14日本院出具(2011)西执字第3065号执行通知,确认(2010)西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责令被告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位于西城区某102号房屋一套的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一家提供腾房地点。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腾房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10)西民初字第1108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1832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执字第3065号执行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房屋权属纠纷已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经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本案诉讼请求所述房屋,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该腾房请求做出了处理,现原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有新的事实和情况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将西城区某房屋前院南房四间腾空交予原告,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前院南房四间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西城区某房屋前院西房4间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一家入住涉诉房屋的历史情况及被告一家长期生活居住在西城区某房屋的实际状况,房屋占用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占用费起算时间以原告房产证上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9号院内自建房对原告造成实际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肖凡、高秀玲、肖婧给付原告肖亮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前院西房四间(房号为三号、四号)的房屋占用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每月一千元)。二、驳回原告肖亮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凡、高秀玲、肖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肖亮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已交纳),被告肖凡、高秀玲、肖婧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人民陪审员  白雅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