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通与车改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车改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通,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闫朝阳,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车改丽,女,生于1979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原告刘通与被告车改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的委托代理人闫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诉称,原告刘通在工行山东分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网上转账时,操作失误将卡内100000元转入被告车改丽在农行东营东城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此后农行东营东城支行无法取得与被告的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车改丽返还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改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通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3月11日,原告刘通因购买建筑设备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操作时疏忽大意,将转出账号输入错误,导致该银行卡内的100000元转入被告车改丽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东城支行办理的银行卡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刘通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车改丽因原告的操作失误取得对原告财产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通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车改丽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车改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通在网上转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误将钱款转入被告车改丽的银行账户,有原告刘通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车改丽基于上述事实获得利益,而原告刘通则因此受有经济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车改丽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对原告财产的占有,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刘通要求被告车改丽返还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车改丽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通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车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杨官程代理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